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世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远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15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735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华远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腰带”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第15615542号第25类“图形”商标在“1.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婴儿全套衣;2.戏装;3.十字褡;4.服装绶带;5.修女头巾;6.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7.浴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561554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腰带”商品上进行任何使用。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20-2022年服装的销售;
2、2023年皮带的销售;
3、2020-2022年皮带销售-广州天河城奥体店;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老人头图形;
5、被申请人三件收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商标信息页;
6、行政判决书;
7、被申请人的网页;
8、申请人名下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有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至2026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04月20日至2023年04月19日期间是否在“腰带”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合同及发票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皮带商品。证据3中,商标许可协议显示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许可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使用。且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作为被授权人与广东粤海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皮件饰品的合作协议。结合证据3中的销售小票、配货清单以及证据4显示有复审商标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证据已经形成有效证据链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腰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