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多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98382号“肤妥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39268号“肤妥适 FOR TOP 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主体已经注销,且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撤销申请。“肤妥适”商标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肤妥适”与引证商标中文字“肤妥适”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液、化妆品、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