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西湖书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53823号“西泠名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46445号、第587498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无效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及其他商标档案信息、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宣传照片、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证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拍卖服务、提供社会媒体领域的市场营销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提供在线拍卖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拍卖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材料分发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拍卖服务、提供社会媒体领域的市场营销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提供在线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