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家驹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第40895438号“鄒記Tuoc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沱茶”是普洱茶的一种,是茶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中的“tuocha”系中文“沱茶”的拼音和英文翻译,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的“邹记tuocha”未产生区别于“tuocha”的实际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认为与“沱茶”具有关联性,并误认为具有其特性。争议商标包含英文“tuocha”,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云南沱茶”已构成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整体具有鲜明风格和显著特征,已与申请人知名商品形成对应关系,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将其注册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欺骗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所获资质及荣誉证书;
2、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3、申请人“销法沱”产品实物公证书;
4、“销法沱”相关的历史介绍、百度搜索“销法沱”截图、“销法沱”在京东及天猫销售资料、试用测评;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已脱离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包装不近似,具有各自不同的记忆点,能够是消费者轻易识别。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例举的案件与本案不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13日。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6840号、(2020)京行终684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云南沱茶”产品构成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申请人对该包装、装潢享有合法权益。第20372963号“Zouji Tuocha”商标及第20372962号“邹记Tuocha”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包含的“Tuocha”与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中经过较为独特的艺术处理的“Tuocha”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诉争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品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上述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沱茶”属普洱茶的一种,是茶商品的通用名称,“Tuocha”系中文“沱茶”的拼音和英文翻译,两者之间已经基本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Tuocha”,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识,其容易被对应为“沱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全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与“沱茶”具有关联性,具有“沱茶”的特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鄒記Tuocha及图”仅直接表示其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之情形的主张。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云南沱茶”产品销量较大并获得了较多荣誉,已构成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包装、装潢整体上具有鲜明的风格和显著特征,具有特有型,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品已形成对应关系,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申请人对该包装、装潢享有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包含的“Tuocha”与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中经过较为独特的艺术处理的“Tuocha”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品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的在先合法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