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京和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铸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远大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对第57409874号“双巧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当地知名的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申请人品牌经广泛使用已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47177号“巧香”商标、第16578589号“巧香米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共存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模仿的嫌疑。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巧香、巧香米商标注册证;
2、巧香米产品包装袋设计图、产品包装照片;
3、巧香商标使用证据公证书;
4、宣传推广资料;
5、申请人所获资质证书;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距离图;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双巧香”与引证商标一“巧香”、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巧香米”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