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稻草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锐氪(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基正大健康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高状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72723号“金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8588号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无酒精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的实地调查、走访及互联网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并未在核定使用的第32类相关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证据材料并非合法有效,申请人请求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档案信息、百度搜索截图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环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真实的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补充提交证据材料,请求商标局调取撤三环节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下:
1、产品照片;
2、被申请人与西安金久久商贸有限公司、吴长波分别签订的经销合同;
3、银行业务回单及对应内容公证书;
4、客户订货单、出货单;
5、西安金久久商贸有限公司及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杜小涛、黄必实及吴长波身份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考虑到被申请人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意历史,其多次因商标权纠纷被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案应从严审查。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产品照片、其恶意抄袭摹仿知名第三方品牌产品的资料、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 复审商标由北海市饮料厂于1990年12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1年11月3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2012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2018年9月25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冰锐实业(广东)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再转让予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22年8月19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基正大健康科技(广州)有限公司。2024年1月15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再变更为锐氪(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9日。2022年9月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 在本案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另有与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不同的第8785328号“金霸王及图”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体现形成时间,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证据5与商标使用无关。证据2、4中涉及的交易对方仅有自然人签字,涉及西安金久久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亦无加盖公章,签署是否真实难以确认。证据3中未显示交易款项用途,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无法与证据2、4等形成对应,上述证据在无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经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使上述经销关系确实存在,根据查明事实2,在被申请人另有注册不同标识的“金霸王及图”商标的情况下,仅合同内容的“金霸王果汁饮料”字样难以认定唯一指向复审商标标识,同时缺乏经销商向终端消费者的销售证据,不能确定是否实施实际的市场经销行为,以发挥商标识别作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