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三创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71699号“三创智能SANCHUANGZHI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66652号“三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339165号“三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08586号“三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81177号“YM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25877号“三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32215号“三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734603号“三创科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86653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已注销,并未有继受人,注销之后长期未进入市场流通,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六及其注册人具体查询信息;举证商标具体查询信息;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标牌、产品说明书、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各种标志证书;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具体查询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认读文字“三创”,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