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世俭
委托代理人:阳江市江城区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54569号“星耀名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77731号“星耀温泉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90221号“星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4656号“耀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53723号“耀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拉入被执行人,同时也被限制高消费,故恳请审查员撤销对我复审商标作为驳回理由。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于2022年5月7日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特征,且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均含有相同的主要认读文字“星耀”,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星耀”与引证商标三和四“耀星”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