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佳烽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44204号“LA P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9843号“LAPURE 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38961号“La Cure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82507号“LE P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6113号“L.A LURE 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148882号“LA P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592220号“Lanp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205464号“蓝漂 Lam P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602135号“蓝漂 Lam P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536462号“蓝漂 Lam P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802059号“LAPU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187453号“LAPUR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942334号“La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0450458号“lyp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28408号“PU 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4373901号“From Nature P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其余诸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文字、显著认读文字部分、认读外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