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炜仪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凯信正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86416号“BLAZ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7364421号商标、第7529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行业,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工具(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切割工具(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