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布里特豪斯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54879号“Brit 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40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等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英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封套;活页夹;笔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程记事本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标识所包含的“BRIT”可译为“英国人”,与英国国家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