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醴之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澳大利亚&健康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平庄东路号幢室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671903号“TAS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72317070号商标、第65016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