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丰县星际动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763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63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57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在“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注册,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二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