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96762号“坦格利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坦格利安 24496762

阅读:117630 2024-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家庭票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科司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24496762号“坦格利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申请人:家庭票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科司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24496762号“坦格利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出品的影视作品《权利的游戏》中角色名称相同,其注册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国图检索报告等介绍材料;

  2、播放“HBO”节目的中国酒店清单及部分节目预告资料、相关媒体对“HBO”的相关报道;

  3、关于《权利的游戏》相关介绍、播出资料、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宣传推广等;

  4、以“权利的游戏”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报道、评论等;

  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恶意证据;

  7、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紫外线灯;理疗设备;医用紫外线过滤器;脉搏计;验血仪器;血压计;牙科用镜;听力保护器;奶瓶用奶嘴;避孕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13日。经撤销复审决定,争议商标在“脉搏计;验血仪器;血压计;牙科用镜;听力保护器;奶瓶用奶嘴;避孕套”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其影视作品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该权益实质上是角色名称基于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坦格利安”是申请人制作的电视剧《权力的游戏》中的角色名称,该电视剧的原声版和配音版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剧场播出,在腾讯视频、搜狐视频、优酷、爱奇艺等网站上也均有播放,也荣获众多奖项。影视作品《权力的游戏》上映前后申请人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和宣传,使得该电视剧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上与目前商业环境下影视作品衍生品的覆盖范围关联密切,系相关影视作品衍生品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影视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提交其在类似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4496762号“坦格利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坦格利安 244967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8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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