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中民乡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中民乡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62230164号“M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1476号“MO”、第42265850号“M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均含有字母“MO”,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30164号“M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