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70154号“格莱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55402号“格斯莱”商标、第47273020号“格莱帝斯 GLAD HOUSE”商标、第10258123号“格莱德斯”商标、第10648989号“格莱德斯 GLAUCUS及图”商标、第12683200号“格莱斯”商标、第12707238号“格雷莱斯 GLEEL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软木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滗析葡萄酒用木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