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ZA;RI 62827128

阅读:40899 2023-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米思可丽雅(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对被异议人米思可丽雅(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2827128号“ZA;R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米思可丽雅(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对被异议人米思可丽雅(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2827128号“ZA;R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A;R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706028号、第G752502号、第G973064号“ZARA”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服务;广告;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服装”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27128号“ZA;R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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