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希菲尔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逸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76473号“BAHUBALIX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85239号“BAHUB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76613号“BAHUB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74376613号“芭湖霸力 100 PRO BAHU BALIX9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驳回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商标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营养补充剂与医用营养品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在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的情况下,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展开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