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醴陵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璟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3137号“L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27848号“骊麟 L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86984号“LE&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5822号“LI-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6429号“LIU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627553号“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758062号“LIVING BY CLEANPAC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024831号“LIVING MINYO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031535号“LIVING MINYOUN 明宇雅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686248号“粒龄LI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现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LING”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