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药物不良反应杂志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61830号“CHATAD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6584号“CHATBOO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82020号“讲 CHAT SAMOA LA CREAC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77748号“CHAT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672745号“查特花园chat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印制的照片;印制的书籍,包含照片和图像;照片;婴儿图书”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CHAT”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文字“CHA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