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建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91555号“致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在2901群组的“酱牛肉;酱肉;腊肉;猪肉;熏肉;肉”商品上申请复审,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9585号“致诚ZHI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97886号“诚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39069号“诚致 FLAX 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437265号“致诚众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四的续展申请已被核准,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酱牛肉;酱肉;腊肉;猪肉;熏肉;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致诚”与引证商标四“致诚众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续展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