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162237号“USEDMEWP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SEDMEWP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有关机械工程分析的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测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9827号“WPS”、第53028040号“P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产品测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机械工程分析的技术咨询服务;车辆性能检测;工业设计;建筑学咨询服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创建互联网网站;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WP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1730086号“WPS”商标为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WPS”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WPS”商标于“工程测量;平面设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62237号“USEDMEWPS”商标在“有关机械工程分析的技术咨询服务;车辆性能检测;工业设计;建筑学咨询服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创建互联网网站;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