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星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04599号“迈克布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64623号“迈克拉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均被决定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广告”服务上撤销,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迈克布克”与引证商标“迈克拉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三项服务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