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晨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90731号“享芝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2770号“享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00916号“享之味 ENJOY TH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71524号“享知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399190号“享芝优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829942号“享芝卫XIANGZH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026320号“味芝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享芝味”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