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三友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承德超级吉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9386976号“红常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8376号“常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在先裁定书;申请人资质证明;检验报告;原料采购交易证明;销售代理证明;宣传材料;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任何恶意,也没有抄袭他人商标,没有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带有任何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高占利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天津市宁河区三友调味食品厂,故主体资格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红常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常红”,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辣椒酱;辣椒酱(调味品);腌辣椒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糖果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辣椒酱;辣椒酱(调味品);腌辣椒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