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智控宝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01691号“鑫 通宝XINTO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715947号、第33796933号、第60514528号、第71149260号、第49209862号、第49882276号、第46566851号、第14361993号、第3986968号、第68718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