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洛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晓红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对第46776056号“穗城珠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81167号“珠江及图”商标、第10365162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81169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583951号“珠江及图”商标、第10370401号“珠江及图”商标、第3584211号“珠江及图”商标、第8985654号“珠江及图”商标、第49108868号“珠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五,并代表其处理“珠江”商标维权及品牌维护工作。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产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3、广州老字号证书、广东老字号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依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保护自己商标品牌的行为,应依法受到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完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更不带有欺骗性。三、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相同类别上存在诸多“珠江**”、“**珠江”形式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行为具有恶意性,企图垄断包含“珠江”文字的商标在相关类别的申请注册,该行为有悖于《商标法》立法的最终目的。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水桶;拖把脱水桶;垃圾桶;盥洗室器具;冰块模;家用沥水器;调味瓶架;碗碟托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水桶;家具;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面盆;筛(家用器具);隔热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维权及品牌维护工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授权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维权及品牌维护工作,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并未体现本案引证商标六、七,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六、七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引证商标六、七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六、七主张权利我局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穗城珠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显著认读文字“珠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