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47659号“3TRE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4724号、第25057209号、第68549178号、第66237507号、第11278935号、国际注册第1361449A号、第20648664号、第21183093号、第537954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三棵树”品牌价值证书、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可识别为文字“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九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