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时保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文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对第67372895号“YANUO LON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3893895号“ZICLONEN及图”商标、第18653330号“LONEN及图”商标、第26790274号“LO及图”商标、第18720955号“LONENG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2、作品登记证书;3、第10727873号“LONEN及图”商标信息;4、申请人企业信息;5、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保护范围有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并不具有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没有接触到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条件和事实,不构成侵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距较远,且申请人知名度不足,被申请人在先并不知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存在。被申请人一贯坚持合法自主经营,争议商标的创作和使用过程,不存在任何恶意,没有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充分尊重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未扰乱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2、“ZICLONEN”、“LONEN”、“LONENGY”、“LO”网页搜索结果,“lonen”淘宝搜索结果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美甲烤灯;灯;便携式探照灯;照明灯具;手电筒;电暖器;消毒设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手电筒;非医用紫外线灯;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便携式探照灯、照明灯具、手电筒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电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经设计的显著识别文字“LONAN”与引证商标一中经设计的显著识别文字“LONEN”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甲烤灯、电暖器、消毒设备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是争议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美术作品在先公开发表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便携式探照灯、照明灯具、手电筒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美甲烤灯、电暖器、消毒设备三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