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煌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大向创艺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对第59237837号“煌果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煌记”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8701507号“煌记”商标、第53965192号“煌记HUANGJI”商标、第53477133号“煌记食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所获荣誉;主办活动及参展资料;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