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晶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54664490号“GURLIN MON N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015479号“GUERLAIN”商标、第13965548号“GUERLAI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93769号“GUERLAIN”商标、第11115691号“娇兰”商标、第11115692号“娇兰”商标、第228508号“娇兰 GUERL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其行为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相关介绍;申请人官网页面;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信息;合同、发票、送货清单、销货清单、订单、银行付款单、销售额及广告额情况;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进口备案凭证;广告宣传资料;产品手册、备案信息;荣誉证明;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店铺信息、评价信息;网页检索;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列信息、摹仿他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手液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已被我局核准注销,我局于2024年7月27日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销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香料、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六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书均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拥有70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DSEL FIGHT FOR LIFE”、“CHARMING FRESH”、“CHANNEL PERES”、“BLUE CHANCES”、“CHANNEL CNANCE”、“HAPPY CLINIQUE”、“AMANI GIO”、“AMARI COOL”、“BVLGERL AQUVA”、“SWISSIE ANGEL”、“SWISSIE ARRMY”等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河北青年报等媒体报道显示其“娇兰”、“GUERLAIN”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通常一起使用,“娇兰”与“GUERLAIN”之间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二至六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手液;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香水;口红;美容面膜;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URLIN MON NIGHT”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部分“GUERLAIN”及引证商标四“娇兰”形成对应关系的“GUERLAIN”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去污剂、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700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有与服装品牌近似的“DSEL FIGHT FOR LIFE”,与奢侈品品牌近似的“CHARMING FRESH”、“CHANNEL PERES”、“BLUE CHANCES”、“CHANNEL CNANCE”、“AMANI GIO”、“AMARI COOL”、“BVLGERL AQUVA”,与化妆品品牌近似的“HAPPY CLINIQUE”,与营养品牌近似的“SWISSIE ANGEL”、“SWISSIE ARRMY”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 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由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引证商标五、六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