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庆峰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41258号“新星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7921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6441258号第11类“新星港”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16441258号第11类“新星港”商标,原第1644125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复审商标并未出现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炉子;冷却装置和机器;电吹风;加热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20年06月16日至2023年06月15日期间是否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全部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