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绿叶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森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0222587号“森诺药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诺森”为申请人的臆造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6466号“诺森”商标、第5801310号“诺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一贯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贵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诺森”构成近似。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诺森”的抢注。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而故意摹仿、抄袭,该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商标,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至今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其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诺森”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及企业官网页面;
2、申请人所获荣誉以及领导视察照片、新闻;
3、部分产品图片;
4、宣传情况;
5、合同及发票;
6、发货情况统计;
7、被申请人的企业工商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相关案例;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三、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检索信息截图等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胶丸;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14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7528072号“Duphaston”、第34869311号“Aqua Skin”、第59592508号“Neurobium”、第40433970号“RELUMINS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Duphaston”、“Aqua Skin”、“Neurobium”、“RELUMINS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