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79538号“醉吾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醉吾妨 44179538

阅读:80738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醉无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珍康(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44179538号“醉吾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157579号“醉無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

  申请人:山东醉无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珍康(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44179538号“醉吾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157579号“醉無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醉无坊”字号权。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地进行恶意商标注册。被申请人行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2012年07月0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醉无坊”作为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虽在理由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但并未明确引证商标信息,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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