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光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速猎者渔具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70068532号“光戚伏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209282号“光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光威”商标。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产品图片、购销协议、发票、宣传图片、产品图册、参展照片、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3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具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相同,均为“光”,“戚”与“威”字形相近,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光威”商标在“钓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49272789号“光威伏鲨”商标、第52795995号“光威伏鲨”商标、第52839079号“小兀威伏鲨”商标、第64386011号“光威叱咤”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高尔夫球杆”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高尔夫球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钓具”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光威”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光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老鬼速猎者”、“光威伏鲨”、“小兀威伏鲨”、“汉鼎伏鲨”、“彡又鼎”、“天元伏鲨”、“夭元”、“名伦伏鲨”、“浪尖叱咤”等商标,与钓具、渔具行业的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