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豪雅(上海)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成政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49558832号“雅乐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新乐学”商标已由申请人使用多年,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46635号“乐学”商标、第27993322号“新乐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使用多年的“新乐学”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必然十分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目的。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乐学”、“新乐学”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相关品牌宣传文章;
3、产品图片;
4、部分销售授权书;
5、销售平台部分宣传文章;
6、品牌广告发布情况;
7、相关媒体报道;
8、维权案件决定;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与爱尔眼科相关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