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和石榴花(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30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15108号“金鹤大药房 JINHE PHARMACY及图”商标、第8140144号图形商标、第11094853号“巨辉及图”商标、第20489265号“嘉珲及图”商标、第13832812号“京虹科技 JINGHOINGKEJI及图”商标、第7037778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在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设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识读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否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六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