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巨浪犇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74641号“WAVE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46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WAVEBEST”与引证商标“WaveBetter”整体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设计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可识别为由“WAVE”和“BEST”两英文单词组成,可译为“波最好的”,作为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设计等指定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