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龙润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11611号“斯巴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431364号、第56472692号、第40258003号、第5241030号、第40949027号、第466162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同一人。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系同一法律主体,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燕窝;花生浆;食用调和油”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加工过的核桃;干香菇;干食用菌;干茶树菇;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加工过的核桃;干香菇;干食用菌;干茶树菇;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