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34806号“控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控客 68334806

阅读:113649 2024-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控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34806号“控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4130号“控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在“热气装置”商品上的…

  申请人:杭州控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34806号“控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54130号“控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在“热气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43611号“控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注册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热气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热气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热气装置”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驳回决定在“热气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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