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国松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67370号“中茗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4784号“中茗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58830A号“中茗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绿茶;乌龙茶;白茶;红茶;茶叶;茶;茶(大红袍);袋泡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