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通共享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环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903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87682号、第17642982号、第22177546号、第20151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注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并存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第41类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