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石三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90295号“胖子妈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022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重庆”具有其他含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家用嫩肉剂;面条”商品上经驳回复审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初步审定在“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料;食用淀粉;糖”商品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糕点;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主要呼叫部分“胖子妈”,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虽然含有“重庆”,但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米饭;糕点;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