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35306号《关于第29478081号“小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京73行初5654号、(2021)京行终9870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做出的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原驳回复审决定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84911号“小米”商标、第11909272号“小米”商标、第13704529号“小米”商标、第16702870号“小米”商标、第19603465号“小米”商标、第23307842号“小米”商标、第27127175号“小米”商标、第14477514号“小米卫浴”商标、第28546620号“小米智造”商标、第10566084号“小米”商标、第14109118号“小米 MI”商标、第15630778号“米小MIX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其中,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中已被宣告无效,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四、五、十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八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上述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撤销复审决定均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十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法院判决认为,二审判决做出后,引证商标二在11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引证商标六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九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查明认为,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中已被宣告无效,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裁定及撤销复审决定均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二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八、十一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六、八、十一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九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十的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