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砂热学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27894号“ENVIRONMENT-CREA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在“干燥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工业用中央空调设备;热泵;除湿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供暖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制冰机和设备”13项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声明放弃上述13项商品以外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标识,并非英文中的固有搭配。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其中,“Creator”含义为“创造者、发明者”,指向某一人物或团体,这也是商标整体含义的重心,体现了申请人“以人为本”的公司理念。申请商标相对应的日文商标已经在日本获得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仅在“干燥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工业用中央空调设备;热泵;除湿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供暖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制冰机和设备”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商品上的申请。 故,本案仅针对上述商品进行审理,其余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ENVIRONMENT-CREATOR”该标志可译为“环境创造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商标审查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