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67351号《关于第55858602号“多多进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60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577943号商标(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后,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409125号、第29318755号、第42759603号、第5442292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审理。
我局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自动售票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多多进宝”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