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豪葡萄酒产业美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领麓(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对第56067542号“新领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经过申请人及其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申请人的“STAGS'LEAP”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领麓”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两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36658号“领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领麓”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领麓”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是一家品牌管理公司,其名下多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领麓”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具有攀附申请人及“领麓”商标商誉的恶意。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领麓”有关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富邑葡萄酒集团的网络报道、年报及摘译;2、申请人领麓葡萄酒进口到中国的证据和宣传推广材料;3、领麓葡萄酒经销商授权书、销售页面、获奖记录;4、领麓葡萄酒媒体报道;5、在先案件裁决书;6、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18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领麓”商标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