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28977号“FUC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UCHI及图 60928977

阅读:122922 2024-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孚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60928977号“FUC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润滑油生产商,其“FUCHS”、“福斯”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孚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60928977号“FUC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润滑油生产商,其“FUCHS”、“福斯”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类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类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3721号“福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23893号“福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FUCHS”、“福斯”商号的故意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标错误联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申请人品牌宣传、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等;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4、维权信息;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防冻剂;油分离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刹车液;油脂分离剂;动力转向液;传动液;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于1995年3月17日申请国际注册并延伸至中国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和第4类工业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福茨佩特鲁石油及化学股份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由福茨佩特鲁石油及化学股份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由福斯石油有限公司于198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1987年7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六由福斯石油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品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三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制动液等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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