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欧能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对第65883518号“星巴洛克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星巴克”等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9989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050号“星巴克”商标、第16003276号“星巴克”商标、第5616605号“星巴”商标、第15412637号“星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等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或提供者发生混淆与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还摹仿抄袭并申请注册多个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主观上涉嫌存在搭便车、意图搭借申请人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无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属于“非正常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品牌排行榜资料;2、各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在中国各地子公司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电子缴纳付款凭证;4、门店照片;5、同相关媒体、广告服务公司及其他相关类似服务机构签订的广告服务协议;6、在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刊登的广告;7、在宣传材料、商业活动、网站中使用“星巴克”等系列商标资料;8、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9、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10、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星巴洛克印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星巴克”、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星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