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厨链家及图 65951912

阅读:101437 2023-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正存多米(山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正存多米(山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5951912号“厨链家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正存多米(山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正存多米(山东)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5951912号“厨链家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厨链家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25662号“链家”、第29098998号“链家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链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951912号“厨链家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厨链家及图 659519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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